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75号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红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全根,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小平。
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20150716号清水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总货款50%,剩下余款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视为违规,违约方向对方按货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了清水模板,并将产品依约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给付部分货款,还有59600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应于2015年10月10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6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以基数59600元按日利率3‰自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与霍小平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清水模板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约定:货到付总款50%,余款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按货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如双方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证据二、霍小平于2015年7月1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小平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货到付总款50%,余款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按货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如双方出现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清水模板,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霍小平尚欠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9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小平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水模板,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霍小平作为买受方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霍小平给付货款5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按货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适当调整。故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霍小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给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5%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7.2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小平给付原告廊坊浩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96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自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霍小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旺
审判员 李 燕
审判员 李博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史胜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