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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204号

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华赋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通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9栋6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利锋。

原审

第三人:湖南华赋科技有限公司(原郴州华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华创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华。上诉人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华赋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应为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主动提出让答辩人和第三方签署的,协议模板也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之所以要求答辩人和第三方之间签署这个协议,是因为上诉人和第三方之间签署的各种合同和协议的实际执行人一直是答辩人,第三方只是在商务上使用的公司。因答辩人在2014年前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而使用第三方进行合同以及协议的签署,后来在答辩人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经上诉人要求,将所有上诉人和第三方之间未完结的合同协议转移到上诉人和答辩人的。所以才要求答辩人和第三方之间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提供了协议模板。答辩人根据此模板稍作修改后和第三方进行了签署,并邮寄到了上诉人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经过上诉人盖章,但是是上诉人认可的。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请求。经审查:2012年10月,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湖南华赋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南华赋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协议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软件合作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湖南华赋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上诉人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且转让协议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软件合作协议》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原《软件合作协议》的管辖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审原告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9栋6层02室,该地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武汉赛纳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