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利,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兰江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帆,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北兰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奚明,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滨江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缪正刚,局长。
上诉人谢新利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及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根据被上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核发了选字第33028120150001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为四明广场周边道路改建工程—广场东南角绿地,建设单位名称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东至南雷路,西至四明广场(详见附图),拟用地面积约壹佰点零陆平方米(折合0.15亩),并附有选址范围图。
上诉人谢新利对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服,向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余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需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的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的规划管理措施,其并不确定最终的规划设计条件,该行为尚未对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相邻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谢新利既非《选址意见》所确定的行政相对人,亦非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因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谢新利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撤销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及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中明确规划条件。且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核发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为被上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办手续,该选址意见书确定的“绿地”实际上包括“供电用地设施”,上诉人明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余姚市人民政府和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结合本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核准的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的规划管理措施,该行为对相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的相邻权益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相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对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信根
审 判 员 秦 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