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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刑终180号

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陕01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并于同年3月9日开卡使用。自开卡使用之日起至2015年7月6日,赵某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4718.84元,超过规定期限后,经被害单位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经审计,赵某个人信用卡账户历史消费461624.99元,期间偿还376906.15元,尚有未偿还本金84718.84元。被害单位2015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赵某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于次日到案。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将所欠款项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报案材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信用卡申办资料、消费记录、电话催收记录、信函催收记录、外访记录、欠款本金情况说明、清偿证明、被告人使用的卡号为52×××**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陕西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赵某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人民币84718.84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惟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案发后已代为清偿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赵某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代为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原判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人民币84718.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惟上诉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案发后已代为清偿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自首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加亮

审 判 员  李景民

代理

审判员  康 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