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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840-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孙传兵、盐城市鸿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孙传兵,陈萍,盐城市鸿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8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9号。负责人何道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孙传兵,男,1964年7月2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陈萍(孙传兵之妻),女,1964年6月2日生。被执行人盐城市鸿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紫薇花园66幢601-1号。法定代表人孙传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孙传兵、陈萍、盐城市鸿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73703.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传兵、陈萍、盐城市鸿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73703.7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峰

代理

审判员  吕安国

代理

审判员  蔡 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