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外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文蔚,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康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华荣(LINHUARONG),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加拿大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文蔚为与被上诉人林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文蔚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华荣一审起诉称: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林华荣向吴文蔚供应蜂蜜产品,吴文蔚因拖欠林华荣货款,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在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支付所欠货款(具体金额见附件,双方签字有效),如在此后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货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吴文蔚应付货款余额为505644.98元,但该款项一直未付。林华荣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文蔚支付林华荣货款505644.98元,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116298元,此后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吴文蔚一审答辩称:
一、林华荣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吴文蔚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本案所涉债务系公司之间的债务。从2009年9月开始,以林华荣为法定代表人的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R&JHoneylandINC.)授权宁波蜜缘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缘公司)在国内分销其蜂蜜产品,2009年9月1日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与蜜缘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此后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从加拿大温哥华发货,经检疫许可后,蜜缘公司提回货物在国内销售,双方一直以此方式交易,且该业务一直由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定的姐姐即吴文蔚负责,因产品销售状况不佳,蜜缘公司曾拖欠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的货款。2.吴文蔚出具承诺函是代表蜜缘公司的职务行为。2012年7月24日晚,林华荣要求吴文蔚结算蜜缘公司所欠货款,吴文蔚按其要求出具了承诺函,虽然吴文蔚出具承诺函,但是性质上非个人行为。3.对账单上应收方的实际签名人为郎际荣,即使对账单上的债务真实存在,也应由郎际荣作为原告起诉。
二、蜜缘公司已支付500000元用于清偿涉案货款。故请求驳回林华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杭州博士田园公司、蜜缘公司以及巽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文定,吴文蔚系吴文定的姐姐,实际代行吴文定在上述三公司的职权。杭州博士田园公司由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和巽元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林华荣系杭州博士田园公司的董事。涉案期间,周华海系杭州博士田园公司监事,并掌握杭州博士田园公司的财务印章,实际负责该公司财务。2012年7月24日,杭州博士田园公司会议在上海浦东铂骊酒店召开,林华荣、吴文蔚、周华海等人参加。林华荣、吴文蔚、周华海等人约定,吴文蔚归还此前从杭州博士田园公司抽逃的6700000元注册资金,并按月利率1%归还利息。同日晚,因蜂蜜产品买卖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货物欠款,吴文蔚依据林华荣的要求向其出具一份手书的承诺函,承诺其本人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在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期间所欠“Dr.Bee”“R&JHoneylandINC”全部货款(“Dr.Bee”和“R&JHoneylandINC”上下并列书写);如在2012年10月1日未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3年1月31日,林华荣打印对账单一份交吴文蔚,对账单抬头为“吴文蔚应付林华荣货款对账单”,对账单落款处亦事先打印“应收方签字(林华荣)”和“应付方签字(吴文蔚)”,林华荣一方由其表弟郎际荣代为签字,吴文蔚本人签字。该对账单列明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吴文蔚应付和已付的货款金额,并最终确认吴文蔚欠付货款余额为505644.98元。该笔款项一直未付。“Dr.Bee”系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的商标标识。在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网站的中英文宣传中,“蜂博士”和“Dr.Bee”亦用于指代林华荣。此外,林华荣系以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在杭州博士田园公司章程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林华荣系加拿大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林华荣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吴文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涉案货款是否已获清偿。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承诺函中“Dr.Bee”系指林华荣的主张较为可信,因为:1.尽管“Dr.Bee”系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的商标标识,但在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网站的宣传中“Dr.Bee”亦指代林华荣;2.对账单是对承诺函内容的进一步明确,对账单的抬头和落款处均明确表明应收方为林华荣个人而非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3.吴文蔚在其出具的承诺函中将“Dr.Bee”与“R&JHoneylandINC”上下并列书写,林华荣认为这是吴文蔚以货款名义同时向其承诺归还货款和杭州博士田园公司被抽逃的注册资金。对此,吴文蔚、周华海在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吴文蔚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且于2012年7月24日杭州博士田园公司会议上吴文蔚、林华荣及周华海等人约定吴文蔚按月利率1%归还抽逃注册资金的利息,这与承诺函中的还款承诺、利率、落款时间等信息可以相互印证,故林华荣的该主张合乎情理;4.若Dr.Bee系指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那么承诺函中并列书写“Dr.Bee”与“R&JHoneylandINC”难以合理解释;5.尽管吴文蔚已举证证明蜜缘公司与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之间亦存在蜂蜜产品交易,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货款系欠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函中“Dr.Bee”应指林华荣个人。承诺函中并列书写“Dr.Bee”与“R&JHoneylandINC”,可理解为吴文蔚就所欠林华荣个人的货款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款项同时进行了确认。此外,吴文蔚以涉案对账单上实际签字人是郎际荣而非林华荣为由提出异议,因事先打印的对账单抬头和落款处均明确显示账款应收方为林华荣本人,吴文蔚在该对账单的签字已表明其对债权人为林华荣的认可,郎际荣以林华荣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显而易见。退一步讲,即使签字当时郎际荣未获林华荣授权,林华荣现予追认亦无不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林华荣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吴文蔚在承诺函中明确以本人名义承诺归还货款和利息,并在对账单中以个人名义签名。故林华荣将吴文蔚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蜜缘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所汇500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杭州博士田园公司,而非林华荣个人或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且本案双方2013年1月31日确认的对帐单中并未涉及该笔500000元的付款,故认定涉案债务未获清偿。综上,吴文蔚向林华荣承诺支付蜂蜜产品的货款及其利息,且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了货款金额,该承诺函、对账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林华荣主张吴文蔚按照承诺书和对账单支付所欠货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文蔚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吴文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林华荣的货款505644.98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116298元,此后按月利率1%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吴文蔚负担。吴文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涉案承诺函中的“Dr.Bee”系指林华荣的主张较为可信”的认定错误,涉案的还款承诺函是出具给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与林华荣个人无关,林华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1.“Dr.Bee”直译为“蜂博士”,不是指林华荣。林华荣可以是“蜂博士”,但“蜂博士”不一定就是林华荣。2.承诺函中在“Dr.Bee”的下方标注了“R&JHoneylandINC”,故“Dr.Bee”即是指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与林华荣个人无关。3.林华荣也是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的一部分。
二、涉案货款是发生在以林华荣为法定代表人的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和以吴文蔚为实际控制人的蜜缘公司之间的贸易欠款。对此,吴文蔚已提交了两个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装箱单”、“授权分销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一审认定承诺函中并列书写“Dr.Bee”与“R&JHoneylandINC”可理解为吴文蔚就所欠林华荣个人的货款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款项同时进行了确认,没有任何依据。
四、国外公司之间的贸易,有时也可由个人之间签订,无需加盖公司公章。吴文蔚和林华荣个人签订的对帐单是分别代表公司的,不能认定是个人之间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华荣对吴文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华荣承担。林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1.从吴文蔚与林华荣的货款明细可知,吴文蔚是与林华荣个人发生欠款关系。2.承诺函是吴文蔚出具给林华荣,具体欠款数额以对账单为准,而对账单中明确记载吴文蔚欠林华荣货款。3.吴文蔚与林华荣的股东会记录充分证明吴文蔚欠林华荣个人货款。4.吴文蔚付款也是支付到林华荣的个人账户。5.货物系林华荣个人交付或部分从国外直接邮寄给吴文蔚个人。6.吴文蔚系杭州博士田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文蔚称系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吴文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林华荣发给蜜缘公司的电子邮件“2010.2.16至2011.12.29发货一览表”,欲证明林华荣向吴文蔚主张的货款就是两家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款。证据2,林华荣发给蜜缘公司的电子邮件“吴文蔚女士已支付货款明细”和“吴文蔚女士发货明细”。证据1、2,欲共同证明截止2012年5月17日,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全部货款及支付的情况。证据3,林华荣发给蜜缘公司的电子邮件“吴文蔚应付林华荣账款清单(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欲证明清单所列欠款就是加拿大博士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蜜缘公司的授权代表对两家公司贸易货款所进行的结算。证据4,宁波蜜缘公司和义分公司在宁波和义商城的店面租赁合同两份,全国组织机构废置单一份,工商、地税、国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Dr.Bee店面宣传网页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买卖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而不可能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证据5,蜜缘公司对外经贸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个人无权进出口货物买卖,只有办理了上述证书,林华荣才能通过海关向国内销售其产品,故林华荣主张的货款不可能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林华荣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2、3,该三份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该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5,该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加盖了相关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该证据仅能证明个人不能办理出口,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华荣系加拿大公民,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林华荣和吴文蔚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吴文蔚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
三、吴文蔚是否在承诺函中对抽逃注册资金的归还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文蔚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从2010年3月1日到2012年7月所欠“DR.Bee”“R﹠JHoneylandINC”全部货款(“Dr.Bee”和“R&JHoneylandINC”上下并列书写),(具体金额见附件,双方签字有效)于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支付。在此后付款的,按月息1%计算利息,货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涉案对账单抬头为“吴文蔚应付林华荣账款对账单”,落款处打印应收方签字(林华荣)和“应付方签字(吴文蔚)”。该对账单列明,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吴文蔚应付和已付的货款金额,并最终确认吴文蔚欠付货款的余额为505644.98元,对账单落款处由吴文蔚本人和林华荣的表弟郎际荣分别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而涉案的“林华荣向宁波吴文蔚发货一览表”,则注明了林华荣向吴文蔚发货的明细情况,落款处由郎际荣和吴文蔚分别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从上述证据可知,事先打印的对账单抬头和落款处均明确记载账款应收方为林华荣本人,发货一览表也注明是林华荣向吴文蔚发货。吴文蔚在涉案对账单和发货一览表上签字时,对于对账单上事先打印的应收方为林华荣也未提出异议,故吴文蔚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已表明其对债权人为林华荣的认可。虽然应收方系郎际荣签名,但这应当视为郎际荣是以林华荣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即使签字当时郎际荣未获得林华荣的授权,现林华荣依法也可予以追认。综上,一审认定林华荣和吴文蔚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涉案货物买卖系发生在林华荣和吴文蔚之间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吴文蔚在涉案承诺函中以个人名义承诺归还货款和利息,并在对账单和发货一览表中签名。吴文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或者部分归还涉案债务,故吴文蔚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承诺函所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承诺函中并列书写“Dr.Bee”与“R&JHoneylandINC”,可理解为吴文蔚就所欠林华荣个人的货款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款项同时进行了确认,一审上述表述虽有瑕疵,但一审判决主文中并没有涉及吴文蔚抽逃资金的事项,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吴文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上诉人吴文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
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
审判员 童 心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