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郑某1,男,194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郑某2,男,193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郑某3,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郑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因原告郑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郑某1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余有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思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