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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189号

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与王长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王长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189号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710017579T,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安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肖利敏,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民,该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长永。

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利敏、被告王长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水泥生产经营的企业,被告王长永因修建十天高速公路附属工程需要,在2011年1月7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双方约定:P.C32.5袋装水泥340元/吨,P.C42.5袋装水泥415元/吨,并约定水泥供货量达100吨时,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如未及时结款,原告可停止供货。被告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8月22日,先后分20次拉走水泥360吨,计币金额130500元。被告先后在2011年3月14日付水泥款20000元;2011年5月9日、6月2日、8月17日分三次又付水泥款30000元;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20日分两次付水泥款40000元;共计支付水泥款9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40500元。原告销售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长永以种种理由拖至如今。特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水泥款405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以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被告王长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与被告王长永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双方约定:P.C32.5袋装水泥340元/吨,P.C42.5袋装水泥415元/吨,并约定水泥供货量达100吨时,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如未及时结款,原告可停止供货。被告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8月22日,先后分20次拉走水泥360吨,应付货款130500元。被告先后在2011年3月14日付款20000元,5月9日、6月2日、8月17日分三次分别付款10000元,11月18日和2012年1月20日分两次分别付款20000元。共计支付水泥款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0500元,经原告销售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王长永至今未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2、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8月22日有被告员工秦志云签字的20张《商品出库凭证》;3、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长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20张《商品出库凭证》原件上购货单位项均有“23标王长永”抬头,提货人项均有被告员工“秦志云”签字,每张记载的数量、单价、金额具体明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360吨,总货款130500元。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并明确表示若被告有证据证明支付货款超过9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仅不要求被告清偿,还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同等金额的罚款,对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00元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支付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05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河县白龙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王长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袁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