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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85号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农、陶溪霞、傅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溪霞,李农,傅国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85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8519-2。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导,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陶溪霞,女,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农,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傅国兰,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陶溪霞、李农、傅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惠晨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定明、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溪霞、李农、傅国兰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陶溪霞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陶溪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9.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农、傅国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农、傅国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陶溪霞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陶溪霞自第4期起未结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951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陶溪霞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951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15‰计算);

二、被告李农、傅国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溪霞、李农、傅国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陶溪霞为借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9.21‰;2、采用按月结息方式,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20日,末期结息日利随本清;3、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4、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债权人,被告李农、傅国兰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李农、傅国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按约向被告陶溪霞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陶溪霞未按期结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9517元。上述事实,有《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帐单、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溪霞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农、傅国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陶溪霞发放贷款,被告陶溪霞应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0月20日到返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陶溪霞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9517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溪霞未按期返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月利率上浮50%即13.815‰标准支付原告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溪霞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即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1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农、傅国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农、傅国兰对被告陶溪霞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溪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951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清时止的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15‰计算);

二、被告李农、傅国兰对被告陶溪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陶溪霞、李农、傅国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惠 晨

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