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282号申请人庄某甲。申请人庄某甲。被执行人姚某某。申请人庄某甲、庄某甲与被执行人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永来
审 判 员 曹 玲
代理
审判员 汪楚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