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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3民初89号

李禹贵与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禹贵,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民初89号原告李禹贵,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3日,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正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武雁,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李禹贵诉被告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禹贵及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武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禹贵诉称: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承建被告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马边荞坝乡穿牛鼻旅游景点的雕刻、栏杆、道路等工程。2015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317399.00元,结算前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7399.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39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禹贵诉状中提到的欠款一事及欠款金额均是事实。但现在我方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李禹贵承建被告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马边县荞坝乡穿牛鼻旅游景点的雕刻、栏杆、道路等工程。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739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原告李禹贵无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李禹贵作为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的劳务资质,其与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关于雕刻、栏杆等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禹贵支付尚欠工程款29739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边穿牛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牵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