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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1603号

甄乐乐与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甄乐乐,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603号原告甄乐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先锋路8号禧龙石材市场变电所前货场。法定代表人朴昌宽,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乐乐与被告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科宇、被告代理人潘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乐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到被告工作,任技工一职,主要负责大理石的安装业务,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供吃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据此,原告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四个月工资1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辩称: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雇主为甄增良,甄增良与被告自2003年起开始合作,形成了多年加工承揽关系。

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为甄增良工作的时间,由雇主甄增良带领原告及其雇佣的其他雇佣人员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因此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因而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也无需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时效为1年,原告自2014年起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甄乐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争议已经通过仲裁,程序合法。证据二、工友邵帅、甄增良、甄淑哲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甄乐乐的工资为4000元。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当庭对杨松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需到达庭审接受双方质询,证人既某某出庭也没有不能出庭的客观理由,书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甄增良为原告的实际雇主,甄淑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并不认识邵帅,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甄乐乐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甄乐乐与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无法出庭作证事由,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甄乐乐因与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而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2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局以申请人甄乐乐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法定时效为由,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3月3日,原告甄乐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甄乐乐主张与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甄乐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甄乐乐承认于2014年7月18日已经终止与哈尔滨市昌宽石材厂的劳动关系,故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甄乐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乐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甄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庞志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兴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