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诚信陶瓷仓储中心门口,因琐事与黄×(男,22岁,福建省人)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林×持啤酒瓶等物将黄×打伤,致其“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于2015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本案的相关民事赔偿事项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黄×对被告人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谢×、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逮捕证,110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收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并取得对方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改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