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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终88号

何美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美红,农民。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3月3日、2010年11月5日、2011年1月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四日、十日、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美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浙0824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美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何美红窜至开化县城芹北路和解放街叉路口的公交车站台,此时驾驶员刘某驾驶的浙H×××××号开化至华埠的公交车正停靠站台,被告人何美红趁人多上车之际,靠近开化县杨林镇友好村的被害人官树堂,趁被害人官树堂准备上车时不注意,伸手从被害人官树堂右胸上衣口袋内扒得现金320元,当即被被害人官树堂发现,被告人何美红就向芹北菜市场内逃跑,被害人官树堂立即追赶,因年纪大追到菜市场门口后没追上才报警。当日13时许,被告人何美红被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从开化县城快乐无限网吧抓获。另认定,被告人何美红刑满释放后一直以借钱维持生活,无正当职业和收入来源,被告人何美红曾患有××,需药物维持控制病情复发。被告人何美红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了现金70元,退还给被害人官树堂。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美红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250元,退赔给被害人官树堂。据此,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美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何美红上诉称,其未实施过盗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美红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官树堂陈述,证人刘某、叶某、官水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载和道路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退赃情况说明及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及何美红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官树堂关于案发当天其准备上公交车时被何美红将放在口袋里的现金偷窃的陈述,与证人刘某、叶某、官水香证言相吻合,且与车载和道路监控视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何美红盗窃的事实。何美红所提未实施盗窃的上诉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美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美红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等,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何美红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所处刑罚适当。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琳琳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

审判员  周永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见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