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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035号

吴波与李仁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波,李仁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5035号原告吴波。委托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波诉被告李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波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唐军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崔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