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琪,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霞,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杰,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劲松,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福栋,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王美娇,女,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林琪因与被上诉人林杰、原审被告王美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9日,王美娇、林琪(甲方)与林杰(乙方)签订《买厝契约》,内容约定:“经双方协商,王美娇将一座座落于沙窝下旧厝间连基地卖给光裕村林杰村民,旧厝四至:东至林金玉厝2.6米公巷,西至茂平2.4米公巷,南至公路,北至山坡地。厝价为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乙方以一次性付清。甲方所持有的城建证、土地证等所有证件均归乙方所有。款付清后一切财产权、使用权由乙方(林杰)所有,甲方今后无权干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互不违约,决不食言”等。甲方落款处有王美娇签名捺印,及林琪之妻丁丽芳代签林琪名字并捺印,乙方落款处有林杰签名捺印,在场人由林福钦、林祥发签字,并盖有“平潭县沃前镇光裕村老人协会”印章。被告林杰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王美娇确认收到购房款,亦确认向被告林杰交付了城建证及土地证。后被告林杰一直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至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3日,被告之父林福栋与平潭县澳前镇政府就被征收涉案土地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现原告以未经原告同意,王美娇擅自处分共有人房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另查,王美娇与林琪为母子关系。原告林琪与丁丽芳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杰为光裕村村民。涉案房产地块于1992年经平潭县人民政府确认,位于沃前镇光裕村石构四扇三间二层一幢(地号182)的使用人为王美娇、林琪。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地址即为本案《买厝契约》中的涉案房产地址。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房产虽属原告林琪的个人婚前财产,但买卖事宜发生于原告与丁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丽芳作为林琪的妻子与共有人之一的王美娇在契约上签字,亦有在场人签字证明,被告林杰完全有理由相信林琪已知道涉案房产的买卖事宜;契约签订后,被告林杰依约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丁丽芳代为林琪签字的行为应为有效。王美娇系林琪之母,丁丽芳为林琪之妻,房产的买卖属家中大事,其主张二人在买卖时均未告知上述事宜,不符合常理;且,涉案房产买卖至今,被告林杰已居住使用十多年,而林杰未提出异议,现其主张对买卖事宜不知情,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林琪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琪上诉称:
一、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林杰也不是善意买受人,原审判决丁丽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讼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林琪的份额未上诉人林琪个人婚前财产,丁丽芳无权处置。土地使用权证的确权时间是1992年,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林琪的份额为林琪婚前财产是明知的。
二、王美娇在出售讼争房屋时虽然收了19000元款项,但是约定日后被上诉人林杰另有购买房屋,讼争房即退还王美娇。故王美娇只是出租,并未出售。
三、根据法律规定,王美娇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买厝契约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
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美娇与被上诉人林杰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买厝契约》无效。
二、由被上诉人林杰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杰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称“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林杰也不是善意买受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称“……当时有约定日后被上诉人林杰另有购买房屋,诉争房应退还给王美娇……”没有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称“……王美娇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买厝契约应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四、上诉人在原审称“不知情”及“签订《买厝契约》并不是丁丽芳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
五、上诉人之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
六、被上诉人林杰父亲已与政府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故上诉人之诉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讼争房产中虽有部分份额属于林琪的个人婚前财产,但签订《买厝契约》时,上诉人林琪已经与丁丽芳结婚,丁丽芳与另一共有人王美娇(林琪之母)在契约上签字,并有他人以及当地老人协会见证,契约签订后,被上诉人林杰亦支付了购房款,获得了讼争房产的城建证和土地证,并入住使用十多年。上述事实足以使林杰相信丁丽芳系受林琪委托办理讼争房产买卖事宜,而在林杰居住过程中,上诉人及其家人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其对买卖事宜并不知情,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即不符合常理,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并非买卖关系,而是租赁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林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敏洲
代理
审判员 刘启鸣
代理
审判员 陈 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