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军,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国,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军,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贺军、原审被告李国、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国、李军向原告贺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即借款月利率3%。被告李国、李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李国2013年5月12号借款人:李军2013.5.12。”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国、李军未向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国、李军、王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按借款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李国、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李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国、李军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国、李军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国、李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法院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58652.05元[10万元×(24%÷365天)×892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支持58652.05元。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在被告李国、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霞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李军、王霞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国、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58652.05元,本息合计158652.05元;
二、驳回原告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国、李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国、李军负担。宣判后,贺军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王霞与李国、李军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8652.0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及理由为:王霞与李国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在灵武市民政局调取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如王霞与李国离婚,则民政局肯定会有离婚登记,充分说明王霞、李国现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国、王霞系夫妻关系,因此王霞应与李国、李军共同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国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军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贺军向法庭提交灵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国与王霞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李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审被告李军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李国与被上诉人王霞于1996年1月5日在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审审理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8652.0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贺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实贺军与李国、李军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王霞与李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国、李军、被上诉人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贺军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8652.05元,本息合计15865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国、李军、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宁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