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6民初940号原告张旭华,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飞,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旭华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旭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旭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旭华承担。
审判员 樊永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