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哲,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永康,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0618。被告陈丽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129。诉讼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诉被告利永康、陈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利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抵押字佛山分行汾江支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永康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80585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时,按上述合同有关约定办理)执行,被告利永康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永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利永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陈丽华与被告利永康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宣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抵押字佛山分行汾江支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利永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637.17元及利息10874.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并从2015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合计人民币360511.78元;3、被告陈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起诉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补充如下事实: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利永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637.17元、利息18925.78元(该利息数额没有包含复利)。被告利永康未答辩。
被告陈丽华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10月份产生离婚纠纷,双方对涉案贷款由谁负担产生争议,故导致本案的借款不能正常偿还;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被告陈丽华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请法院核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利永康、陈丽华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利永康,抵押人为利永康、陈丽华;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17.2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的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7.29%为准确定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以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作相应调整,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利永康、陈丽华自愿提供位于房产作为本合同的抵押担保(已于2010年5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4月9日,被告陈丽华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授权书》,表示同意其配偶利永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申请贷款600000元,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依约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利永康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8日,还款日为每月18日。被告利永康自2015年9月18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诉前未向被告利永康送达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利永康送达了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及相应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利永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637.17元、利息18925.78元。被告利永康、陈丽华于199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与被告利永康、陈丽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被告利永康自2015年9月18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则以本院向被告利永康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2016年3月20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数额中,2016年3月20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并未按照全部未还借款本金计收利息,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利永康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以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上述约定的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抵押担保被告利永康、陈丽华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利永康、陈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汾江支行出具了《同意借款授权书》,确认其同意被告利永康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宜。被告陈丽华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本案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须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利永康、陈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49637.17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18925.7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29���后再上浮4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29%后再上浮40%计算);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4元、财产保全费2323元,合计567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颖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记员 郑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