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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243号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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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7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0日1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京×广场售楼处门前西侧路边,被告人李×和王×因争抢客户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何×赶到现场三人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持木棍将何×左臂打伤,造成其左肱骨外上踝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木棍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凤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