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596号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飞砖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一分区前庄大队。经营者:王猛,个体。
委托代理人:侯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国潮,渔民。
被告:杜晓出,渔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建秋,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飞砖厂(以下简称腾飞砖厂)与被告杜国潮、杜晓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飞砖厂委托代理人侯敏、孙桂娟,二被告杜国潮、杜晓出委托代理人杜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砖厂诉称:原告为个体户砖厂,经营者为王猛,被告杜国潮驾驶其所有的运输车购买原告机砖后向建筑工地销售。2012年被告杜国潮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机砖,由于资金紧缺一直未付,截止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16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机砖89200块,每块单价0.27元,同时未支付价款24228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对2012年欠款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部分欠款,同时被告杜晓出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追要,原、被告与第三人毕士军达成协议,由毕士军承担450000元债务。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的尾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75778元。
被告杜国潮、杜晓出辩称:
一、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双方确认的债权为45万元,且已转让由第三人毕士军承担。如果双方当时确认的债权是501694元,应当在协议中写明,或就剩余的51694元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杜国潮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机砖,2013年10月5日被告杜国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2012年货款金额为501694元,并由被告之子杜晓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追要,原、被告与第三人毕士军达成三方协议,被告杜国潮将债务人为毕士军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又查明:2013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机砖数量为89200块。因送货单上注明数量而未注明单价,原告主张当时市场价为每块0.27元,被告欠款金额为24228元。被告认为货款已结清,且机砖价格过高,当时价格应为每块0.20元。再查: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原告多次找被告杜国潮、杜晓出追要欠款。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其证言为:2014年3、4月份,其与侯敏去季家堡杜国潮家里追要欠款,当时侯敏、曹某、杜国潮、杜晓出均在场。被告对曹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债权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通某、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腾飞砖厂与被告杜国潮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与第三人毕世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确认被告杜国潮向原告转让其债权45万元,由第三人毕世军向原告还款45万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只是约定了将第三人毕世军欠被告杜国潮的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未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进行重新确认。
被告辩称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债权的重新确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2012年货款501694元,2014年1月原、被告与第三人毕世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接受被告转让的对第三人毕世军45万元的债权。原告2012年欠款501694元经被告所转让45万元债权冲抵后,剩余51694元。原告主张被告杜国潮应给付欠款51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砖89200块,每块0.27元,被告共计欠款24084元,被告辩称货款已结清,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未注明价格,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市场价格也明确表示不申请价格鉴定,庭审中被告自认当时每块机砖0.2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杜国潮应偿还原告2013年机砖款89200×0.20=17840元。被告杜国潮、杜晓出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3、4月份原告曾向二被告追要过该欠款。原告另提供录音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多次向被告杜国潮、杜晓出主张过权利,且被告庭审中自认如果认定欠款51649元由被告杜国潮偿还,则认可被告杜晓出的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支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飞砖厂货款69534元。
二、被告杜晓出对被告杜国潮所欠货款中5169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694元,由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飞砖厂承担160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国潮、杜晓出承担15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刘宝新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