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6年7月9日止。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的,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缪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郑的、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0日至同月29日间,张向辉、丁建永、周满金(均已被判刑)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邮电局、杨府庙等处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二张”形式聚集他人赌博,雇佣被告人冯某、缪某等人为赌场望风,该赌场共计获利10万余元。2010年9月下旬,张向辉、丁建永再次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邮电局、杨府庙等处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二张”形式聚集他人赌博,雇佣被告人冯某、缪某等人为赌场望风,该赌场共开设了4天,共计获利8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冯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月10日,被告人缪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司法所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缪某各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张向辉、丁建永、周满金、苏招春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自动投案的证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10.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缪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是从犯,有自首、退赃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缪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缪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请求减轻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之前未曾交代的开设赌场罪事实,不予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究其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认罪、悔改表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台椒刑字初第55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已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追缴,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阮冠华
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