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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89号

任某某一审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12-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5)金刑初字第389号罪犯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住宁夏盐池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5)金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罪犯任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查,罪犯任某某患有高血压,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18日将罪犯任某某送银川市看守所执行,银川市看守所于2016年2月25日以罪犯任某某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住院治疗为由不予收押。罪犯任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本院分别带罪犯任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1月29日到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2月17日、3月29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罪犯任某某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2016年3月30日本院委托宁夏盐池县司法局对罪犯任某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同意对罪犯任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款的规定,决定将罪犯任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