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3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崔香香。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香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23日订婚后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36000元,举行婚礼支出14000元。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十余天,被告于2015年7月离家。之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其结婚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婚后亦经常与他人一起居住,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毫无感情,且原告系单亲家庭,结婚导致原告及母亲生活陷入困难,被告应依法返还彩礼及因举行婚礼产生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彩礼136000元及办婚事所支出费用14000元,共计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的事实。第二组:媒人白国治、邻居石金玉的证明各一份、打款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衣服首饰折价款共计11万元,其中5万元以转账形式给付,给付被告父母彩礼14000元;被告在婚后与原告仅生活十余天便离家,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第三组:录音光碟一份、住户登记表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在与原告结婚前及结婚后与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居住,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婚后承诺书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经媒人方世清介绍,原被告相识。媒人称原告为人实在,在榆树湾煤矿工作,婚后煤矿将分配一套50平米的两层房屋并发放10余万元,加之原告催促结婚,故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订婚。订婚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要求婚期延后,原告家人称原告年龄较小,让被告多担待。2015年5月1日,双方办理婚宴后同居生活,2015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衣服首饰折价款共计11万元,给付被告父母彩礼16000元,退还原告父母2000元,给原告2000元。婚后与原告感情很好,由于婚前被告在横山县经营化妆品门市,婚后也要管理经营,所以不能经常回家,导致双方两地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听取原告家人建议于2015年6月将化妆品门市关闭。被告想要将门市货物处理,但原告家人予以阻止,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门市关闭后被告在家住了两三天,偶然在宾馆巷转悠时碰见原告李某,发现原告在手机上与其他女性聊天商量在宾馆开房,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故被告于2015年7月初来到横山县处理门市货物。此后,被告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被告又去西安打工,期间原告李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经常吵嚷。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及结婚费用。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45张,用于证明婚后原告李某与多名女性保持暧昧关系,聊天内容不堪入目,原告与被告结婚目的系为原告单位分配的房屋,并不是想与被告好好生活的事实。第二组: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李四英领取了拆迁费,原告与被告两人一户的50平方米房屋亦有可能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词基本属实,但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父母彩礼16000元,被告父母退还2000元,给付原告李某2000元,下剩12000元被告母亲作为陪嫁交付被告;结婚当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婚礼衣服及化妆费用3000元,给付被告上恭衣服钱66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婚前被告与吴某某一起租过房子,婚后被告搬出,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载明内容可能系被告王某下套设计原告,因为有女性要加原告微信,并与原告聊天准备宾馆开房;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四英是其父亲,领取款项系原告家旧房子的拆迁款,与单位分配房屋没有关系,单位并未分房。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原告给付被告王某衣裳首饰折价款11万元及给付彩礼16000元后又退还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对其持有异议,认为加微信系事实,但应系被告王某下套设计的,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但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3日订婚,5月1日举办结婚宴席,在举办结婚宴席后原告将新房设在榆林,原被告同居生活。因婚前被告在横山县经营化妆品门市,在办理了婚宴2天后被告即居住在横山县照看门市。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过生日时被告回到榆林,第二天又去横山。2015年6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榆林居住了3、4天后又去横山。因聚少离多原告要求被告将横山县的化妆品门市关掉,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且原被告均怀疑对方与异性有暧昧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离开榆林后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彩礼136000元及办婚事所支出费用14000元,共计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衣服首饰折价款11万元,被告购置了金戒指一枚,内衣两套、鞋两双、外衣两套;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彩礼16000元,被告父母退还原告2000元。举行婚宴当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衣服及化妆费用3000元,给付被告衣服钱6600元。原告为结婚购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43寸长虹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支、衣柜一个、厨柜两个。被告没有陪嫁财产。婚后双方未购置财产。原告陈述为结婚负有债务10余万元,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2日离开榆林再未回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原告婚前给付被告衣裳首饰折价款11万元,彩礼14000元,并于举办婚宴时,原告再次给付被告衣服化妆品费用3000元,衣服款66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且离婚后确实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1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的衣裳首饰折价款,因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双方均不珍惜夫妻感情,故被告王某应酌情返还原告7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举行婚宴花费14000元,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衣服首饰折价款、彩礼共计8万元。
三、原告李某婚前购置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43寸长虹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支、衣柜一个、厨柜两个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统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