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建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阿土。
委托代理人:徐凤,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吴阿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阿土原审诉请:
一、沈建国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
二、沈建国支付恶意占用吴阿土土地期间的使用费共计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沈建国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沈建国支付恶意占用吴阿土土地期间的使用费计算至沈建国将土地恢复原状日止,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计20000元。沈建国原审反诉诉请:
一、吴阿土向沈建国支付因吴阿土的违约、违法行为给沈建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整;
二、本案反诉费用由吴阿土承担。原审查明,自2006年6月初至2013年年末,吴阿土将位于其房屋东面至水沟为界的土地出租给沈建国,由沈建国搭建印花棚使用,双方分别于2006年6月、2011年6月及2013年3月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协议,其中后两份协议约定租期届满后拆除全部印花棚用品。上述期间的租金,沈建国已全部付清。2013年度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该土地由沈建国继续占有使用,沈建国于2014年5月向吴阿土支付了1万元。2014年6月4日,双方因对租赁事宜存在异议,发生纠纷,为此,吴阿土之子吴炎良将沈建国所建印花棚西侧的围墙砸破。2014年年底,沈建国拆除了印花棚的房顶及台板,尚余部分建筑物未拆除。现吴阿土以双方的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年底届满,沈建国只支付了到2014年5月30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尚未全部拆搬印花棚及相关建筑物,属恶意占用吴阿土土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吴阿土自述:到了2012年,双方经过协商,吴阿土的土地继续租给沈建国使用,沈建国付给吴阿土年租金1万元,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涉案土地位于吴兴区织里镇增圩村粱介斗49号吴阿土房屋的东面外墙以东4.25米至水沟处(不包括水沟)。原审认为,吴阿土、沈建国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至2013年年底,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该土地继续由沈建国占有使用,吴阿土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且沈建国于2014年5月份向吴阿土支付了租金1万元,虽吴阿土提出该1万元系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的土地占用使用费而非租金,但根据吴阿土的自述自2012年开始,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万元,故沈建国向吴阿土支付的1万元系2014年度的租金,即使双方于2014年6月份因租赁事宜发生了纠纷,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吴阿土要求沈建国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底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吴阿土要求按年租金2万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依据,应按年租金1万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1日起,双方都认可已结束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沈建国未拆搬全部印花棚及相关建筑物,其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吴阿土主张沈建国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继续占用该土地使用费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沈建国反诉吴阿土应向其支付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4万元之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限沈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的吴阿土的土地(位于吴兴区织里镇增圩村粱介斗49号吴阿土房屋的东面外墙以东4.25米至水沟处,不包括水沟)恢复原状;
二、沈建国支付吴阿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按年租金1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限于土地恢复原状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吴阿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沈建国的反诉请求。如沈建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阿土负担112元,由沈建国负担38元;反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沈建国负担。宣判后,沈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沈建国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存在恶意占用土地的情形,无需继续支付土地使用费。沈建国原审时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拆除。沈建国于2014年6月将印花棚腾空,于2014年年底将房屋拆除并搬离,仅余下两面残破的墙壁,故沈建国在2014年6月已放弃对该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沈建国在收到原审起诉书后,一直表示愿意配合拆除剩余的建筑。吴阿土完全可以自行拆除或重新搭建,但却任由该土地荒废,造成其损失扩大,并非沈建国恶意占用土地所致。
二、原审法院审理反诉部分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1.沈建国提交了笔录两份,原审法院在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直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属程序错误。吴阿土的笔录可以证明吴阿土在2011年已知晓沈建国将土地上搭建房屋转租案外人,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转租行为的认可,与吴阿土的质证意见相矛盾。原审判决并未提到该份证据,却根据沈建国陈述直接认定“沈建国的转租行为并未得到吴阿土的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系吴阿土违约在先,违法在后。吴阿土将墙壁砸毁并多次威胁导致沈建国提前解除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沈建国在2014年6月至土地租赁合同到期期间的大半年时间无法继续租赁房屋,也无法生产经营,产生的损失应由吴阿土承担,故沈建国主张4万元损失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并依法公正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阿土承担。
被上诉人吴阿土答辩称:
一、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沈建国应当将地上建筑物全部拆搬完,但沈建国仅拆除了一小部分,拆除部分不足以使吴阿土正常使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且沈建国将价值几万元的印花设备(原审提交照片证明)继续留在土地上,其目的就是变相继续恶意占用土地。沈建国特地将房顶拆走,可知其明知自己是有义务将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的。因曾受过行政处罚,吴阿土不能自己拆除或整修该建筑物。吴阿土不清楚沈建国将房屋租给他人的具体情况,沈建国一直在使用印花棚,其至今仍从事该行业,沈建国转租未经吴阿土同意也未告知吴阿土。沈建国在吴阿土土地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吴阿土每份租赁协议上均要求写明租赁期结束沈建国必须将地上建筑物拆搬完是为了防止行政处罚以及为自己不知情、不同意的事情负责。
二、吴阿土与沈建国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吴阿土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不构成违约。沈建国转租案外人又未向其说明情况,存在过错。沈建国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根据法律规定,沈建国与案外人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吴阿土承担。沈建国所主张的4万元并非其损失,而是沈建国因为合同无效、提前解除等原因将提前收取的使用费返还案外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沈建国向本院提交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增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沈建国已履行拆搬义务,涉案土地上遗留的墙壁无法拆除。吴阿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中提到其中一面墙无法拆除,但该墙面不属于拆除的范围。在证明出具前,沈建国又拆除了部分建筑物。现吴阿土要求沈建国拆除的并非建筑东墙,而是与其他建筑物无关的墙面、地砖,以及沈建国遗留的设备。本院经审查,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明的内容多为带有感情色彩的陈述,而非对案件事实客观的描述,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吴阿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沈建国是否应支付吴阿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
二、沈建国要求吴阿土赔偿其损失4万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存续至2014年底,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关系结束之后沈建国并未完全履行拆搬义务,涉案土地上仍留有部分建筑物和设备,沈建国应将该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并向吴阿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租赁土地恢复原状时止的占用土地使用费。沈建国的相关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沈建国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依据以及损失系由吴阿土造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沈建国要求吴阿土赔偿其损失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沈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审 判 员 徐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