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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37号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外来务工人员。因赌博,于2012年2月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俞新民、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左右一晚,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新埭镇吴泾绿洲小区90号二楼其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俞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曾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孔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