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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254号

无锡市金宁商贸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长兴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邮市长兴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金宁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长兴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北开发区长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勤新私营经济园钱姚路88-17。

法定代表人:蒋宁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邮市长兴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金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金宁公司向长兴公司供应双面铜板纸等。长兴公司结欠金宁公司1290640.65元。金宁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宁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长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高邮市,本案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金宁公司与长兴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现金宁公司诉称已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要求长兴公司支付加工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即金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金宁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审 判 员  王昌颖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