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长兴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北开发区长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勤新私营经济园钱姚路88-17。
法定代表人:蒋宁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邮市长兴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金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金宁公司向长兴公司供应双面铜板纸等。长兴公司结欠金宁公司1290640.65元。金宁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宁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长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高邮市,本案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金宁公司与长兴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现金宁公司诉称已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要求长兴公司支付加工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即金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金宁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审 判 员 王昌颖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