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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404号

方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0月8日,被告人方某甲在温岭市新河镇山园村自己租来的田地上,对其种植的广州菜心非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甲基异柳磷农药,后将该批蔬菜销售到台州市三和超市等地。经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抽检的广州菜心甲基异柳磷残留量不符合GB2763-2014《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规定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15年12月23日,温岭市农林局将本案移送至温岭市公安局。温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将被告人方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乙、任某、陈某、蔡某的证言,三和超市采购单,情况说明,抽查工作单,证据登记保全清单,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农业部公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英姿

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仇仁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