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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419号

吴建萍与曹付祥、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建萍,曹付祥,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419号

原告:吴建萍。

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付祥。

被告: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北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43238。

法定代表人:曹双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建萍为与被告曹付祥、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

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5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4日起仍按照年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一年利息为15000元整,到期连本带息全部付清。两被告在借条相应的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曹付祥账户内转账存入100000元。现已到期,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付祥、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吴建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及至本金清偿日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曹付祥、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陆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