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1152号申请执行人丁士春,男,1972年8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高生,男,1985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高生以其配偶罗静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高峰头分理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高生以其配偶罗静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高峰头分理处的存款13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治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包德胜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0)郯执字第115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高峰头分理处:根据,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因王高生(单位)在期限内未予执行,请将王高生的配偶罗静(单位)在你行(处)6228481823258703911帐户的存款13400元,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名称: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联系电话:0539-715****年月日(公章)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号:你院()号协助扣划通知书收悉。关于(单位)在我行帐户存款元,已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未扣划元,原因银行年月日(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