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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行审32号

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太平、任丹萍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太平,任丹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XX波,局长。被执行人罗太平,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被执行人任丹萍,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罗太平、任丹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5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5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非法生育一胎,违反了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5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5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由被执行人罗太平、任丹萍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观

审 判 员 俞清华

审 判 员 张德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叶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