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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0691号

天津点一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与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点一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80691号原告天津点一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云公寓5门1803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力兵,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惠门路25号。法定代表人任龙,董事长。

原告天津点一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并在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被告出售沟槽管件货物,或跨总计1424851元。被告已付货款956060元,尚欠468791元未付。现原告呈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所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开发区西区,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属我院辖区,本案应由我院管辖。经审查,上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天津开发区西区,但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天津市河北区月云公寓×门×××号,该住所地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我院辖区。同时,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我院辖区内。因此,本案对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