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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75号

上诉人张迪、侯光英与被上诉人张代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8-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侯光英,张迪,张代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光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志。委托代理人周洪贤,系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侯光英、张迪与被上诉人张代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侯光英、张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1980年9月7日,张代志承包得位于XXXXXX组、产量为600斤粮食的土地一宗,四至界限为南抵杜应碧、杜仁贵户;北抵去大山的下坝公路;东抵杜应辉户;西抵进组公路。该地张代志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并已耕种管理有三十余年。2015年4月9日,侯光英、张迪在该土地靠近南面用石灰画了一条线,自行在张代志耕种的土地上确定了一条界限,并请人开挖机将张代志地里的胡豆、小麦碾压坏死,又拉石头堆放在自己界定的土地上,造成张代志的农作物受损,并不能继续耕种。经村委会、乡综治办调解,侯光英、张迪以该地系分给他家的宅基地为由,拒不将堆放在张代志土地上的石头清除。一审原告张代志诉称:1980年9月7日,张代志承包得位于XXXXXXX组(小地名马场坪子)、产量为600斤粮食的土地一宗(南抵杜应碧、杜仁贵户;北抵去大山的下坝公路;东抵杜应辉户;西抵进组公路),该地由张代志耕种管理已有三十余年。2015年4月9日,侯光英唆使张迪在该土地靠近南面用石灰画了一条线,后张迪请人开挖机将张代志种的胡豆、小麦碾压,又请人用车拉了几十车石头堆放在张代志土地上,造成张代志农作物受损。经村委会、乡综治办调解,侯光英、张迪仍不将堆放在张代志土地上的石头清除。侯光英、张迪的行为侵犯了张代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侯光英、张迪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决侯光英、张迪赔偿张代志的农作物损失1000元。

被告侯光英、张迪辩称:张代志在争议地相邻处承包土地是事实,但张代志所承包的土地不包含争议地。侯光英、张迪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自己土地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张代志的合法权益。一审认为:张代志与侯光英、张迪争议的土地张代志持有承包合同,并已耕种管理多年,符合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管理要件,应认定该土地的承包人系张代志户。侯光英丈夫张代普系张代志之兄,其在土地承包到户之前就已上门到侯光英家,双方不是同一组村民,且张代普在二组是有承包土地的。侯光英、张迪自行在张代志承包地里划定界限作宅基地,将张代志耕种的庄稼碾压坏死,并拉石头堆放在张代志地里,侯光英、张迪的行已构成侵权。张代志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张代志请求赔偿1000元损失未经过评估,只能酌情予支持。侯光英、张迪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分给其的宅基地,不能举证证明。侯光英、张迪系卡期二组村民,与张代志不是同一村民小组,且其在二组有单独的承包土地,对所争议土地既未实际管理过,也没有办理任何宅基地手续,无任何物权登记证书,而土地作为不动产物权,其设立生效的条件是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为此,侯光英与张迪根本无权对该地主张权利。侯光英、张迪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光英、张迪对原告张代志承包的位于XXXXXXXXX组(小地名马场坪子,四至界限为南抵杜应碧、杜仁贵户;北抵去大山的下坝公路;东抵杜应辉户;西抵进组公路)的土地一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二、被告侯光英、张迪酌情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光英、张迪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侯光英、张迪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中,张代志所举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明细册未登记承包土地面积和界限,且土地承包明细册存在涂改的情形,不能证明张代志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人严芝军系张代志爱人的姑父,证言不真实客观,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张进坤、严永朝未参与分配土地,二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张代志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争议地已经发包给张代志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代志与侯光英之夫张代普系同胞亲兄弟关系。张代志、张代普在母亲去世时,曾对家庭财产及土地进行分割,本案争议土地的一部分是分割给了张代普,且张代普户已经耕种多年,但由于张代志子女多,双方协商由张代志代为耕管。现张代志否认上述事实而占用了属于张代普(侯光英)户的部分,引发本案。

被上诉人张代志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并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判决于法有据。2、侯光英、张迪上诉称“张代志所举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明细册所记载的四至界限与实际界限、面积不相符合”无事实依据;土地承包明细的确有涂改的痕迹,但涂改部分不涉及张代志承包的“马场坪子”产量为600斤的土地;侯光英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的一部分是兄弟分割所取得”与原审主张“是张代普到本村一组做上门女婿后兄弟分割所取得”相互矛盾;侯光英、张迪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侯光英、张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到兴仁县档案馆调取了张代志、张代普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张代志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中登记有“马场地”,并记载了四至界限及面积,而张代普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中并未登记有争议的“马场地”。对上述证据,上诉人侯光英质证称“是真实的,但是马场地这块宅基地是侯光英向群众要来的”;上诉人张迪质证称“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争议土地是我家的,是我家向群众要来做屋基的,张代志的土地少,到我家说拿给他家先种,且我个人认为表上的字迹不像是1998年填的”;被上诉人张代志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向档案管理部门调取,而侯光英、张迪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登记表所登记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侯光英、张迪户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2、侯光英、张迪在争议土地中堆放石头的行为是否侵犯张代志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代志主张争议地系其承包地,而侯光英、张迪主张争议地系其向XXXXXX组索要的宅基地,系交由张代志代耕。张代志所举严芝军、严永朝、张进坤证言均证实争议土地属于张代志户承包土地,一直由张代志耕种管理,提交严芝军所保管的土地承包明细中亦记载张代志于“马场地坪子”承包有产量为600斤粮食的土地一幅;而侯光英、张迪提交证人杜仁贵、张代先证言及视听资料(录音)证明争议地系侯光英向XXXXXX组索要的宅基地。双方均无足够的证据否认对方所举证据,但鉴于侯光英、张迪认可争议地系张代志耕种,而侯光英、张迪就争议土地系由其户交由张代志户代管这一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并结合张代志所提供的土地承包明细表所记载张代志于“马场地坪子”承包有产量为600斤粮食的土地一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优势证据”原则,应采信张代志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本院二审中向兴仁县档案局分别调取了张代志、张代普为户主的《兴仁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延包登记表一》及《兴仁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延包登记表二》,张代志为户主的登记表中登记有“马场地”土地0.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杜应辉、南至杜应坤、西至彭天珍、北至涂显成”,并于1996年12月12日因集体占用(修路占用)0.2亩。经现场勘查:争议土地包含在张代志所承包的“马场地”四至范围内,而张代普户(侯光英丈夫)在“马场地”并无相应的承包土地。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与张代志一审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张代志户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即侯光英户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侯光英、张迪在未经张代志户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代志耕管的争议地中堆放石头并损坏张代志户在争议地内所种植的庄稼,对张代志户的承包经营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侯光英、张迪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酌情判决二人赔偿张代志6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侯光英、张迪上诉称“证人严芝军、张进坤、严永朝的证言不真实客观”一节,如前所述,侯光英、张迪并未提交充分的依据否定上述证言,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侯光英、张迪上诉称“张代志所举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明细册未登记承包土地面积和界限,且土地承包明细册存在涂改的情形不能证明张代志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审查,土地承包明细的涂改不涉及所记载的张代志承包的“马场坪子”产量为600斤的土地部分,且争议地为张代志耕种,证人严芝军、张进坤、严永朝的证言均证实了张代志所承包的争议地的四至界限,故对侯光英、张迪的此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侯光英、张迪主张“张代志、张代普在母亲去世时,曾对家庭财产及土地进行分割,本案争议土地的一部分是分割给了张代普,且张代普户已经耕种多年,但由于张代志子女多,双方协商由张代志代为耕管”一节,侯光英、张迪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侯光英、张迪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光英、张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代理

审判员  刘金洲

代理

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