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195号
原告:于超。
被告:刘彬彬。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超与被告刘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超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于超负担。
审判员 王云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董虹艺 搜索“”
于超与刘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195号
原告:于超。
被告:刘彬彬。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超与被告刘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超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于超负担。
审判员 王云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董虹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