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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674号

上诉人周凤武与被上诉人王建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周凤武,王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武,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杨青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中,男,195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高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凤武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林,被上诉人王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捷、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因相邻土地发生争执,在淮滨县期思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出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其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提供郭长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与原告相邻的事实,但未提供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现使用的土地使用面积及其东西宽、南北长小于其提供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及东西宽、南北长;被告现占用的土地使用面积及东西宽、南北长小于其提供的郭长福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面积及东西宽、南北长。以上事实确认由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争议,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所诉争议土地面积归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凤武负担。宣判后,周凤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审理期间,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了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原审法院没有表述任何证据质证和采纳意见。第二组证据是诉争土地当时调解人,都证明了王建中当时占用周凤武土地并承认待周凤武使用时归回土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了周凤武土地位置和现状,间接证明王建中非法占有周凤武土地的事实。可见周凤武提出了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周凤武所有;

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违背上诉人申请目的,没有尊重事实,对争议的事实没有做出勘验结论错误认定。从证据中可以很直观的看出本案诉争土地属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重要事实进行勘验,对本案当事人的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丈量,严重违背现场勘验目的,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三、王建中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享有使用现有土地的证据,且对影响本案判决的关键证据土地买卖合同予以隐藏,拒不提交法庭,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该合同对相邻土地界线约定很清楚。

被上诉人王建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周凤武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查明王建中房屋系从吴刚处购得,吴刚房屋系从郭长福处购得,因此王建中提供的郭长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反映王建中土地及房屋相关情况。原审法院依申请,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双方当场均无异议并签字。原审法院对比勘验数据和双方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数据,并不能证实王建中侵占了周凤武的土地。周凤武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诉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凤武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凤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罗华松

代理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