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65号原告姜讨俭,农民。被告岳淑英,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讨俭与被告岳淑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讨俭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讨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
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