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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行终28号

江龙道、江鹏诉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协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龙道,江某某,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行终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龙道,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某,男,199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龙道,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贤惜,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凌、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龙道、江某某因诉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协议一案,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龙道、江某某一审起诉称:2006年4月,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向我强行索要私宅,在无奈之下我被迫与之签订了安置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能得到全面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2006)4.10)》的拆迁协议书,依法判决;2、撤销被告滥用行政权力的违约侵权。哄抢原告的房产,依法判令被告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房产给予安置房,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江龙道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协议订立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已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安置房,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部分费用,但尚有部分房屋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龙道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本案不宜作为行政案件审理。一审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江龙道、江某某上诉称:原告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2006年4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3、判令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对上诉人的房产给予安置,支付逾期房屋安置过渡费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江龙道、江某某因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2006年4月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龙道、江某某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2006年4月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依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此之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已对该拆迁协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已有生效判决对该项诉讼标的作出处理。故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上诉人不得对事项再提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艮苗

审 判 员  张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汪雨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萌乔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