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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执15-1号

官淑容申请执行李勇一审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官淑容,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官淑容。

被执行人:李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威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官淑容申请执行李勇债权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李勇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75元、公告费6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勇在本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威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宏书执行员  郑妍梅执行员  周 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彭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