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515号罪犯王某某,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准予减刑六个月十日(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鲍华敏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姚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