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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31号

梁仲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梁仲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仲叔,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麦柏林,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仲叔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仲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梁仲叔在其经营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光路139号梁仲叔口腔诊所内,销售瓷牙、提供镶牙业务。期间,被告人梁仲叔明知林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金某牙科配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仍以每只瓷牙人民币35元至40元的价格,向金某公司购买瓷牙,再以每只瓷牙约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客人。截止2014年,被告人梁仲叔共向他人销售4667只瓷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经珠海市斗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金某公司所生产的义齿是假冒伪劣产品。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梁仲叔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梁仲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涉案烤瓷牙的数量4667颗没有异议,但其中有20%是属于重做。被告人梁仲叔还认为,其按每颗收取的200元费用中是包含了一系列治疗牙齿及安装假牙等费用,而安装给患者假牙的实际价格是按照来货价格基础上增加5元进行计算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梁仲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主要理由是: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梁仲叔只是委托加工行为而没有销售行为;⒉没有相关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梁仲叔最终给牙患者安装的假牙为不合格产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梁仲叔存在大量不能使用和不合用的半成品假牙。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梁仲叔在经营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光路139号梁仲叔口腔诊所内,销售瓷牙、提供镶牙业务。期间,被告人梁仲叔明知林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金某牙科配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仍以每只瓷牙人民币35元至40元的价格,向金某公司购买瓷牙,并在治疗过程中,提供给患者使用,截止2014年,被告人梁仲叔共向林某1订制4667只瓷牙,其中有20%(计933颗)属于重做,扣除重做的共有3734颗安装给患者使用。经鉴定,金某公司所生产的义齿是假冒伪劣产品。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梁仲叔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仲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补充陈述,证人刘某、梁某李某的证言、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搜查证,搜查笔录,牙科资料统计表,证明,执勤经过,户籍资料,协办回复函,账本6册,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㈠关于被告人梁仲叔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仲叔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理由一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仲叔有销售伪劣假牙行为,二是没有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梁仲叔安装给患者的假牙为不合格产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个理由,被告人梁仲叔的供述及其助手的证言已经能够证实,从林某1订购的假牙是根据患者的需要定制的,也是用于该患者的,显而易见,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个理由,首先,被告人梁仲叔订购的假牙是林某1在黑作坊生产的,该作坊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违反了卫生部《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即“生产医疗器械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批准文号和未经卫生部批准的生产材料和医疗器械、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械以及卫生部命令禁止使用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械不得上市和临床使用”等;第二,从林某1生产假牙的工坊查获的假牙经检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综上,虽然没有对被告人梁仲叔安装给患者使用的每一颗假牙进行检验,但是从生产该假牙的黑作坊查获的假牙经检验不符合行业标准,且该生产假牙的作坊,生产条件简单、粗陋,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生产许可,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其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而指控被告人梁仲叔销售的假牙来源于该黑作坊,足以认定其销售的假牙为伪劣产品,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㈡关于被告人梁仲叔销售假牙的价格及数量问题。被告人梁仲叔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安装给患者的假牙每颗收取的200元费用是包括了一系列镶牙医疗服务,从现有证据看,并没有针对相关问题展开详细调查,从公布的《珠海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看,铸造可摘义齿价格为每牙100元,并可以上下幅度,结合客观实际,医生在镶牙过程中确实包含了一些必要的医疗服务。因此,被告人梁仲叔提出其每颗假牙收取的费用包含了镶牙过程中的一些医疗服务费用有现实道理,有别于纯粹的销售产品活动,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比较妥当。另外,在证人林某1的销售记录本上可以看到销售给德美的假牙有注明是重做的情形,公诉机关在指控的时候并没有将该部分排除在外,结合林某1案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被告人梁仲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存在20%的返修情形,符合客观实际,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仲叔当庭供述,其是在假牙来货价格上增加5元提供给患者,因此本院认定其销售假牙的平均价格每颗为(35+40)÷2+5=42.5元,其销售假牙总价值为42.5×4667×(1-20%)=198347.5×0.8=158678元。关于辩护人提出存在大量不能使用和不合用的半成品假牙,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仲叔无视国法,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仲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仲叔当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仲叔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已被羁押1个月零9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8月29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香港

审 判 员  乔吉顺

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康茂吴小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