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1714号申请执行人周咏兵。被执行人丁林军。被执行人谢晋飞。被执行人于红芳。
原告周咏兵与被告丁林军、谢晋飞、于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丁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咏兵借款3万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谢晋飞、于红芳对被告丁林军所应履行的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丁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周咏兵,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丁林军、谢晋飞、于红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咏兵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550元,执行费为358元。本院于2015年3月7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于红芳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社区渡江小区6弄22号的房屋1套,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叁年(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但本案查封系轮候查封,且该房屋有抵押负担,故在本案中在不宜处置。被执行人谢晋飞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宝马牌小型汽车及苏e×××××的马自达牌汽车各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二年(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
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变现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唐 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