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306号原告徐某某,男,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尤其是被告在婚后没几天在毫无征兆的情形下就回了娘家,再也没有回来,原被告双方一致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明显是骗婚,根本没有打算与原告共同生活,目的就是骗取原告的财产。原告认为双方虽然在形式上已经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如数全部退还。目前,原被告之间薄弱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7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程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两人已同居。双方是在经过充分了解后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又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初两人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得了病。我们的婚姻基础牢固、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在被告病尚未痊愈,解除婚姻关系对康复不理,请求判令不准双方离婚。2.假如离婚的话,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彩礼。一是彩礼数额少,二是结婚时间较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绝对困难。原告应返还我的嫁妆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年生活费、经济帮助20000元及医疗费用等共计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相识后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了一段时期的交往,缔结婚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精神状况欠佳,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和他人照顾。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民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