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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395号

福建建阳大宅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诉何美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建阳大宅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何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395号原告福建建阳大宅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龚津津,总经理。被告何美玉,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福建建阳大宅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美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津津、被告何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建阳大宅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间案外人陈小辉、吴金花给原告提供了位于建阳区朱熹大道4368(武夷国际新城)某幢某层某房的房屋销售信息,并委托原告为其挂牌销售,因被告何美玉的儿子郑文凯需购房,经原告介绍,带被告何美玉看过案外人陈小辉与吴金花提供的房屋,被告何美玉在原告的居间中介服务下,看中了案外人陈小辉与吴金花的房屋,经原告积极为买卖双方协商价格之后,双方达成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经纪方(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确认:卖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5900元作为佣金,买房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5900元作为佣金,签署本合同后,若本合同被取消,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或买卖双方私下或通过其他经纪方成交该房地产,均不影响经纪方上述收取佣金权利的实现。”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签订后,被告何美玉未按约支付佣金,2015年5月8日被告何美玉故意跳过原告,私自与案外人陈小辉、吴金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建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过户至其儿子郑凯文、媳妇詹璇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何美玉故意跳过中介(原告),完成房屋交易,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中介佣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美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介佣金5900元。

被告何美玉辩称,当时我订合同时就把中介费给原告了,后原告说房子可能会被法院查封,就让我不要买,并把钱退给我。后我们三方协商把合同解除,但是没有给我解除的合同,只是说会去销毁。而后,我就和卖方商量,找另一个爱家中介,买了卖方的房子,该买卖房屋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福建建阳大宅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陈小辉、吴金花对交易的房产拥有产权的事实。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购房的事实。证据三、南平市建阳区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事实。被告何美玉既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合同是被告签字,但其中手写的将房产证办到被告儿子名下的内容是原告事后写上去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何美玉虽对格式合同中手写的部分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案外人陈小辉通过原告公司,委托原告将其与吴金花共有的武夷国际新城某幢某房出售,经原告的居间介绍,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小辉三方订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出售给被告何美玉,由被告何美玉承担中介费59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何美玉将该房购得,并将该房过户至其儿子郑文凯、媳妇詹璇名下。但未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美玉订立的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履行,被告何美玉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美玉按约支付居间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何美玉辩称购得该房是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介绍购得,与原告的居间介绍无关,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建阳大宅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报酬5900元。如果被告何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美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静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