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332号原告杨振城,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盛举,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景芝,女,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杨振城诉被告张景芝、张盛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城、被告张景芝、张盛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城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多次借给两被告现金共计2024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24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景芝、张盛举辩称,起诉情况属实,有能力的情况下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芝与张盛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其亲戚经营需要资金,先后分四次共向原告杨振城借款202400元:于2012年10月28日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23日借款60000元、于2013年2月29日借款32400元、于2013年5月4日借款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景芝、张盛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振城归还借款2024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0月28日起、60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32400元自2013年2月29日起、6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分别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张景芝、张盛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民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