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3805号原告贾永熙,男,193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玲娣,女,194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贾永熙与被告王玲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永熙诉称,王玲娣在属于原告的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非法居住至今,经过法院判决而仍未搬离,致使原告无法居住而在外租房居住。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租金45,000元。经查,系争房屋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离婚,(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离婚后居住于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被告王玲娣迁出该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该判决于2012年7月30日生效。此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占居该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判决事项,但目前尚未能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依照生效判决迁出系争房屋,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系争房屋的使用费,该时间段系在相关判决生效之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给付金钱义务,鉴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故其相关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而非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永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行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