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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4民初122号

刘XX与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XX,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122号原告刘XX,女,汉族。被告隋XX,男,汉族。

原告刘XX诉被告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其他女性经常网上聊天、聚餐,双方为此时常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想让孩子失去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证据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麓鹤社区87委19组居民。被告对隋XX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隋志明,2013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6月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与其他女性网上聊天、聚餐,双方为此时常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进行佐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林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