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12号原告江梅,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沪,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渝川,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容,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容,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骁,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江梅、王沪与被告刘渝川、李萍、王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梅、王沪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强、樊毅,被告刘渝川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容,被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江梅、王沪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裁定,冻结被告刘渝川、李萍、王骁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梅、王沪诉称,原告江梅、王沪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渝川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渝川、李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渝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于被告刘渝川。但被告刘渝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渝川还款,2015年1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但被告刘渝川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2015年10月8日,经协商,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同时被告王骁自愿为被告刘渝川担保,并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作为担保。但被告在第二次达成的还款协议到期后还是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刘渝川、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渝川、李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王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渝川、李萍、王骁承担。
被告刘渝川、李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从借据和还款计划看,利息的约定是有期限的,利息应终止于2015年1月26日,之后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梅与原告王沪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渝川与被告李萍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又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渝川向原告江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江梅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8月26日,按日息千分之一结息,结止2015年1月26日,共计利息玖万贰仟肆佰元正。还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前付200000元,2015年3月26日付200000元,2015年4月26日付剩余部分,2015年1月30日前付利息92400元。因被告刘渝川未能履行2015年1月21日《借据》上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王沪与被告刘渝川达成《还款计划》,载明:今债务人刘渝川向债权人王沪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特制定如下还款计划:第一笔还款2015年11月15日,最低还款额5万元正,若土石方能回款则一次性还款30万元正;第二笔还款2016年1月15日,最低还款25万元正;第三笔还款2016年4月15日,结清剩余欠款。此据经双方签字生效,其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产生的利息也一并结清。若债务人不能兑现还款计划,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同日,被告刘渝川还向原告江梅、王沪出具《履约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刘渝川承诺履行与债权人王沪签订的还款计划,按约定时间确保还款,并由刘渝川的侄儿王骁名下的一套住房作抵押担保,房产地址重庆市巴南区;如果债务人刘渝川不能履约按时还款,则债权人王沪有权优先对债务人刘渝川侄儿王骁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用以冲抵借款,同时债务人刘渝川必须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人王骁自愿为舅舅刘渝川的承诺书作以上担保。被告刘渝川在该《履约承诺》的债务人处签名,被告王骁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被告刘渝川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刘渝川未能就还款情况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认为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王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渝川、王萍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业务凭证、还款计划、履约承诺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江梅、王沪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刘渝川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刘渝川向原告江梅、王沪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据》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一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渝川辩解利息只应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既不符合其与债权人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渝川、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王骁仅有用其房产为被告刘渝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该抵押担保因未登记而未设立),却没有为被告刘渝川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骁对被告刘渝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渝川、李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江梅、王沪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刘渝川、李萍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梅、王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交纳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渝川、李萍负担。此款限被告刘渝川、李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江梅、王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莉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汪铁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