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806号原告王明刚,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冯胜利,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郭秀芳,女,196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冯云云,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冯胜利妹妹。
原告王明刚诉被告冯胜利、郭秀芳、冯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胜利、郭秀芳、冯云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刚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冯胜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1%,被告冯云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郭秀芳与被告冯胜利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冯云云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冯胜利及冯云云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胜利、郭秀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冯云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明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冯胜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1%,并由被告冯云云担保的事实。被告冯胜利、郭秀芳、冯云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冯胜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冯胜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1%,被告冯云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冯云云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冯胜利及冯云云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冯胜利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冯胜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王明刚要求被告冯胜利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胜利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芳与冯胜利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冯云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胜利、郭秀芳、冯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胜利、郭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明刚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二、被告冯云云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冯胜利、郭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边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