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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403号

原告潘红杰、潘晓华、周足根、罗三仔与被告XXX、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潘宁波、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红杰,潘晓华,周足根,罗三仔,XXX,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潘宁波,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403号原告潘红杰,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晓华,男,200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足根,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三仔,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法定代表人XXX。被告潘宁波,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潘宁波。

原告潘红杰、潘晓华、周足根、罗三仔与被告XXX、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潘宁波、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杰及潘红杰、潘晓华、周足根、罗三仔委托代理人姜舟、陈晓帆,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宁波、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红杰、潘晓华、周足根、罗三仔诉称:2013年7月1日下午1点,周足兰身体不舒服,全身没有力气,有点胃痛,周足兰婆婆陈淑辉请被告潘宁波医生治疗,潘宁波医生是按中暑进行诊治,治疗后周足兰病情好转。下午6时许,周足兰吃了稀饭,陈淑辉问周足兰是否好些,周足兰说好些了,手脚也有些力了,只是胃还是有点疼,要陈淑辉帮忙去买点药,陈淑辉去买药的路上遇到被告潘宁波医生,被告潘宁波医生询问周足兰好点没有,陈淑辉说:好了点,但现在还胃疼,要她去买药。被告潘宁波医生说他待会儿送过来。之后被告潘宁波就送了十元胃药过来,胃药是陈淑辉撕开给周足兰吃的。当天晚上10点半,周足兰对公公潘孝林说胃痛得越来越厉害,潘孝林马上去请被告XXX医生,被告XXX医生11点左右来到周足兰家后,问周足兰有什么不舒服,周足兰说,胃痛,口里有点苦。被告XXX医生给周足兰打了几瓶吊针。12点45分打完药,潘孝林问被告XXX医生要不要送医院,被告XXX医生说不用,是胆囊炎,打二天针就可以。2013年7月2日凌晨6点多周足兰被发现死于家中。原、被告产生纠纷,为查明死因,原告同意对周足兰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结论为急性心肌梗死基础上的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两被告违背了最基本的医疗原则,存在严重过错,疏于对周足兰的检查、诊断、治疗,导致漏诊误诊,不但耽误了周足兰的治疗时机,而且加速了周足兰的死亡,应当对周足兰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699534元。

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XXX辩称:2013年7月1日晚上10时去周足兰家出诊,经初步诊断患者周足兰为冠心病、胆囊炎,进行输液治疗,后患者病情好转。建议患者到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或上级医院予以治疗。因患者及家属未引起重视,导致患者于第二天因在急性心肌梗死基础上心源性猝死。答辩人不存在漏诊及误诊,没有耽误治疗时机,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潘宁波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潘红杰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死者周足兰婆婆陈淑辉、公公潘孝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7月1日下午1点,周足兰说不舒服,全身没有力气,胃有点痛,要陈淑辉叫被告潘宁波医生来打针,潘宁波医生是按中暑进行诊治。到了当天下午6点多,陈淑辉问周足兰是否好些,周足兰说好些了,手脚也有些力,只是胃这里还是有点疼,要陈淑辉帮忙去买药,陈淑辉去买药的路中刚好遇到了被告潘宁波医生,被告潘宁波医生询问周足兰好些没有,陈淑辉说好了点,现住还胃疼,要她去买药。被告潘宁波医生说他待会儿送过来。之后被告潘宁波医生就送了十元胃药过来,胃药是陈淑辉撕开给周足兰吃的。4、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2013年7月1日晚上10点半,周足兰对潘孝林说胃痛得越来越厉害了,潘孝林马上去喊被告XXX医生,被告XXX医生11点左右来到周足兰家后,问周足兰有什么不舒服,周足兰说,胃痛,口里有点苦。被告XXX医生给周足兰打了几瓶吊针。12点45分打完药,潘孝林问被告XXX医生要不要送医院,被告XXX医生说不用,是胆囊炎,打二天针就可以。2013年7月2日凌晨6点多周足兰被发现死于家中。5、尸检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为查明周足兰死因,对周足兰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结论急性心肌梗死基础上的心源性猝死。6、录音记录;拟证明被告无法定理由拒绝家属复印病历。7、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死者周足兰婚后户口迁入夫家,婚后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经营旅馆事实。8、中山市大昌照明有限公司收入证明;9、租赁合同;10、纳税证明;证据8-10拟证明2013年始,死者周足兰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经营旅馆的事实。1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案被告潘宁波未依法配合法庭调查,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分析潘宁波是否存在过错;XXX存在过错,与死者周足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12、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100元。13、心血管系统疾病教科资料;拟证明心肌梗死患者在正确治疗下,只有30%的死亡率。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X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五份材料,拟证明XXX系合法行医。2、宁价认鉴定2013第2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XXX受到3307元损失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应返还30000元给XXX的事实。4、湘雅司鉴中心2013解鉴字第95号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委托事项系尸体解剖查明死因,周足兰的死因系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XXX对周足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的事实。5、宁乡县公安局双凫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XXX财产受损的事实,XXX对周足兰的死亡不存在有过错的事实。6、处方笺和出诊记录,拟证明周足兰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诊治无关。7、现场图片四张,拟证明周足兰生前未在广东省中山市曹二村新兴大道八号居住,其收入也未在该处的事实,本次去核实周足兰生前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XXX用去费用2195.5元。8、粟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的证明及双凫铺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2日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10月22日粟溪村村委会出示给原告的证明的不真实性。9、相关证人的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未在一个城市连续注满一年以上。本院依职权对刘辉民、段培清、张志平、潘德云、唐福皆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均证实死者周足兰长期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经商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证人系死者家属,所说证言,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XX回家时告诉原告要送医院;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7、8有异议,根据被告XXX的调查,所在地的4-5楼没有成为旅馆,只是个仓库;对证据9,厂房没有出租给其他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潘红杰明显是后面加上去的,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10纳税人是陈建文,不能体现是原告或者周足兰,根据我方的调查,陈建文的厂房没有变成旅馆,对证据11-13,请法庭依法审查。原告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几份证据并不能证明XXX系合法行医,具体原因原告证人证言会有体现;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应返还30000元给XXX,其中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其中一万元尸检的费用无论一方有无责任,均不予退还,另外两万元约定依据责任划分;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法医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死者周足兰的死亡原因,并不能证明被告XXX对周足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XXX单方向宁乡县公安局提出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病历资料应当记录在病历本上,关于其提出的出诊记录和处方单,原告家属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法定理由拒绝提供,符合侵权责任法隐匿病历拒绝提供病历的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被告到原告方证人的家里骚扰,阻止证人作证,村委会的证明是被告要求村委会出具的,被告的行为涉嫌干扰法庭秩序。证据9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潘宁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XXX对原告潘红杰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陈淑辉、潘孝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X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6,该录音记录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死者周足兰在广东经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山市大昌照明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租赁合同;该证据与本院调查情况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纳税证明;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该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心血管系统疾病教科资料,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XXX提交的证据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处方笺和出诊记录,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共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院调查相矛盾,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红杰系死者周足兰之夫,潘晓华系死者周足兰之子,周足根系死者周足兰之父,罗三仔系死者周足兰之母。2013年7月1日下午1点,周足兰因身体不舒服、胃痛,周足兰婆婆陈淑辉请被告潘宁波进行诊治,打针服药后,周足兰病情好转。下午6时,周足兰又吃了被告潘宁波送来的西药。当天晚上10时左右,周足兰病情加重,请被告XXX医生来到周足兰家进行诊治。被告XXX给周足兰打了三瓶点滴。12点45分打完点滴。2013年7月2日凌晨6点多周足兰被发现死于家中。2013年8月1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解鉴字第95号法医鉴定书,周足兰的死因系在急性心肌梗死基础上心源性猝死。2015年10月1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为XXX医生在诊治周足兰的过程中,未充分认识到冠心病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未按照相关规定记录病历,未尽到告知义务和转诊义务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周足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予度为轻微作用。同时因潘宁波未提供病历资料,鉴定中心对潘宁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法分析。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XXX经宁乡县双凫铺镇综治办调解,被告XXX己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为自主经营,收入由卫生室负责人自主支配,乡镇卫生院对乡村卫生室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不向其收取上缴和管理费用。根据考核,由县财政支付一定的服务经费。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3556元(392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鉴定费12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0元(周足兰之子潘晓华,2007年6月18日出生,9025元/年×12年÷2),合计674206。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医方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了损害,或者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给患者或亲属造成了损害,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XXX在诊治周足兰的过程中,未充分认识到冠心病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未按照相关规定记录病历,未尽到告知义务和转诊义务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周足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XXX系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被告XXX诊疗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潘宁波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改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必须提交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承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宁波拒不向本院提供任何病历资料,应推定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潘宁波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考虑到患者周足兰本身患有疾病,酌情推定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XXX、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被告潘宁波承担15%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XXX赔偿原告潘红杰、潘晓华、周足根、罗三仔各项经济损失50565元。被告XXX已支付原告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565元。此款限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锡嘉医疗点、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潘宁波赔偿原告潘红杰、潘晓华、周足根、罗三仔各项经济损失50565元。此款限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卫生室、潘宁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红杰、潘晓华、周足根、罗三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原告负担6164元,由被告XXX负担2054元,由被告潘宁波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晚成

人民陪审员  刘亮华

人民陪审员  谈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