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YEUNGKWOKWEIRICHARD,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耀。
上诉人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耀公司决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周国耀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第八项,该项内容决定了上诉人是否能够进行关联交易,具体的交易额高达26亿多元,本案并不符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请求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国耀无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周国耀诉称,其为原审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股东,持有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100股份。2015年6月25日,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2014年度股东大会,分别对包括《公司2015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议案》在内9项议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投票表决,形成了相应决议。上述决议中否决了关联交易议案,严重损害了周国耀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司决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路1号,该地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彭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